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17年08月08日 浏览量: 来源: 作者: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中心”执法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对所实施的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由稽核审计科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报稽核审计科下载、存储。

第十条  稽核审计科负责为各执法科室建立执法记录档案,以科室为单位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6个月。6个月后,稽核审计科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

第十二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部门、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经“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稽核审计科应当不定期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中心”主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中心”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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