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17年08月08日 浏览量: 来源: 作者: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执法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据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听证、送达、执行、结案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中心”对管理范围内的执法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并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填写《行政执法检查巡查登记表》;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专职法制人员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执法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取现场检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阐述,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中心”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责。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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