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17年08月08日 浏览量: 来源: 作者: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中心”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视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中心”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中心”执法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六)是否超越本“中心”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中心”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主要负责人审批或“中心”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廊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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