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7年06月29日 浏览量: 来源: 作者: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公积金委〔20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1日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6月18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 》(建金〔2015〕150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冀建金〔2014〕4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7〕5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下设的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含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退职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四)职工及直系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七)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所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的两年内,凭有效提取凭证,只能提取一次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的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条  2014年11月1日以后以自有资金全款购买90平米(含)以下首套自住住房、且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多次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每次提取日期间隔12个月以上,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前1年内,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每年可以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每次提取额按以前最后一次提取月份至本次提取月份期间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计算提取,提取至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使用贷款购房的,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因购房、还贷等提取公积金的,时间间隔最少为对应月份的1年以上(不包括贷款还清提取)。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第一次提取不超过1年租金费用,每次提取间隔须12个月以上,提取额度不超过所付租金总额;租住商品住房的,第一次提取不超过1年租金费用,1年租金费用提取上限为2万元,每次提取间隔须12个月以上,提取额度为所支付的租金费用支出,但不得超过年提取租金上限。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家庭成员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得超过个人负担的费用支出。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六)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最后领取生活保障金月份(含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千元以上的整数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者户口薄、户籍部门关系证明、单位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单位盖章的制式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回迁安置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者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2014年11月1日以后以自有资金全款购买90平米(含)以下首套自住住房、且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信息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或者契税及其复印件、购房发票或者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与单位签订的集资或者房改房合同(协议)、购房票据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自住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已还款对账单(需银行盖章)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租赁合同和缴款收据及其复印件;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无房产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可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千元以上的,还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职工,提供职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直系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条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认定证明、突发事件中职工本人实际负担的费用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处罚与惩戒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二)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二)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二)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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