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7年06月29日 浏览量: 来源: 作者: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公积金委〔20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11日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6月18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7〕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冀建金〔2016〕2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经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资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标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不得低于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单位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者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当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请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的,“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当办理账户的异地转移手续。职工或者原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当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  处罚与惩戒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人力资源类单位为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者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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